浅析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股票
浅析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股票锁定期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是指上市公司作为交易的一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其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或向发行对象募集资金,再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购买其所持的非现金资产。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中,特定对象以其所持的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应遵守《重组办法》第46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重组办法》第46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如何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疑问与争议,笔者从立法目的和案例分析角度对《重组办法》第46条作简要解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重组办法》第46条的立法目的 《重组办法》第46条第(一)、(二)项规范的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种情形中,特定对象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将其所持有的与上市公司具有协同性的关联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在实现体外关联资产整体上市的同时,增强了自身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第二种情形中,特定对象虽然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但通过市场化的换股并购方式开始取得了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为了保证前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相对稳定,以利于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保障投资者可基于上市公司控制权归属的明确预期作出投资决策,《重组办法》要求上述两种情形中的特定对象在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后满36个月后方可转让该等股份,有助于稳定二级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重组办法》第46条第(三)项规范的对象为在上市公司实施重组前对上市公司拟收购之标的资产实施突击入股的利益相关方,重组前的突击入股行为虽未被法律法规、证监会窗口指导等予以禁止,但为防范突击入股的主体在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后快速套现获得巨额收益,同时避免股权变动过于频繁对上市公司经营和二级市场股票价格产生负面影响,《重组办法》延续了与IPO前突击入股相似的监管理念,从延长股票限售期方面对重组前突击入股行为进行了制约,这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重组办法》和监管部门对突击入股行为的非鼓励态度。 二、《重组办法》第46条在适用中存在的疑问 上述《重组办法》第46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较为清晰易懂,但是对于《重组办法》第46条第(三)项的内容的理解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疑问,主要表现在: (一)特定对象对标的资产开始拥有权益的时点的认定 假设特定对象以其拥有的标的资产权益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而该等股权系特定对象自标的公司原股东受让的。这种情况下,特定对象什么时候开始对标的公司拥有股权?应为特定对象签署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特定对象载入股东名册之日抑或相关股权转让事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须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公司权利。据此,如标的公司为一家内资企业,特定对象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特定对象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特定对象开始对标的公司拥有股权,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是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并非特定对象成为股东的法定条件。 若标的公司为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对象何时开始取得标的资产的股东资格?《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据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特定对象即可取得标的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实践中,为避免在审核中被中科白癜风医院爱心捐助白癜风多久能治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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