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破产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是否须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必要程序?

裁判要旨

1.原判决参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认为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并无不妥。

2.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认的事项,由管理人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

3.债权人如认为管理人不予提供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再审理由

邮储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梓钊律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仅以破产财产经变价后无人竞买为由,在未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以邮储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财产向邮储银行进行实物分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无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曲解,忽略了该纪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梓钊律所对案涉啤酒花颗粒并无擅自处分的权利,其以啤酒花颗粒抵偿债务人嘉峪关市兴盛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对邮储银行所负债务的行为,不发生债务抵偿的法律效果。梓钊律所向邮储银行送达()兴盛破管字第69号《告知书》,并将储存案涉啤酒花颗粒的冷库钥匙留置于邮储银行处的行为,亦不发生动产交付与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原判决认定梓钊律所以实物方式分配破产财产系合法行使法律所赋职权的行为,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梓钊律所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以案涉啤酒花颗粒抵偿债务人对邮储银行所负债务;未考虑破产财产整体拍卖变现可能性,违反程序操作并处置破产财产;拒绝邮储银行查阅相关资料的申请,拒不提供债权人会议材料。以上行为可以证明梓钊律所违反了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实属不当。2.邮储银行已多次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就以案涉啤酒花颗粒抵偿债务达成合意。(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甘民终号民事裁定的主文判项为“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系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所作的叙述,不构成判项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原判决未审理邮储银行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侵害了邮储银行的诉权与实体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邮储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邮储银行主张梓钊律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怠于保管担保财产并以实物抵偿债务人对邮储银行所负债务,因而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而应向邮储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指出:“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原判决参考该会议纪要精神,认为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并无不妥。其次,梓钊律所被法院指定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后,委托有关机构对债权人邮储银行设定担保的财产,即案涉啤酒花颗粒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作价,并依据评估价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又以评估价的70%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再次流拍。期间,梓钊律所将拍卖公告信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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